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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 离休,退休;?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按照本条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 离休,退休;?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按照本条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